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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3-09-24    作者:     来源:     点击:

201911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教育部 中央编办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文件精神 ,进一步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做好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权下放后的监管工作,激发教师教书育人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根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教师〔2017〕12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职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陕人社办发〔2016〕2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陕西省全部公办普通本科学校、公办高职(含专科)学校教师职称,以及实行自主评审或联合评审的成人高校、民办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管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各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监管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评审权限

第四条 高校教师系列职称评审权直接下放给高校,尚不具备独立评审能力的可以采取联合评审、委托评审的方式,主体责任由高校承担,受委托(或联合评审)的高校负连带责任。未下放评审权的其他系列按原渠道报送评审。

第五条 高校教授、副教授评审权不能下放至院(系)一级。院系高级职称人数达到15人以上的,高校可视情将中级、初级职称逐步下放给院(系)评审。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六条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把品德放评价首位,重点考察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可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全面考察申报人员的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倡导科学精神,强化社会责任,坚守道德底线,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学术造假“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分类分层设置门槛条件。高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坚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妥善处理教学与科研、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遵照中央“破四唯”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本校教师职称申报评审条件,但主要业绩和成果不得低于国家和我省相关职称评审标准。实行全省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突出对创新能力的评价。重点考察研究成果和创作作品质量,淡化论文数量要求。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

第八条 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注重考核专业技术人才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绩效、创新成果,增加技术创新、专利、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决策咨询、公共服务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内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按照相关要求破格申报评审高级职称。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第九条 高校制定的教师职称评审办法、操作方案等文件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称制度改革要求。文件制定须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广泛征求教职工意见,经“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公示后执行。高校应当维护职称基本政策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相对稳定,不得临时动议,严禁因人调整。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条 高校在授权范围内开展职称评聘工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订岗位设置方案和管理办法,在岗位结构比例内自主组织职称评审、按岗聘用。公办高校在规定备案教师总量范围内,可为与本校建立正式聘用(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教师开展职称评聘工作,在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一条 高校按照结合学校发展目标与定位、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制定本校教师职称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等,明确评审责任、评审标准、评审程序。高校自行组建教师职称评审领导小组和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学科(专业)评议组,教师评审委员会由高校主要领导负责,委员人数为不少于17人的单数,可设正、副主任若干人。院(系)在职数范围内按规定将符合职称评审条件的教师推荐至校级评审委员会,校级评审委员会应认真履行评审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校学科(专业)评议组原则上应参照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和教育部制定的学科、专业目录中的一级学科组建;也可以根据学科发展需要,经高校职称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后组建涵盖若干相关学科专业的评议组,学科组设置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申报人员学科构成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应坚持学科(专业)评议组专业内评审的基本原则。学科(专业)评议组评委正高级人员少于5人时,应通过委托其他高校评审或聘请校外同学科(专业)专家予以评审。且评审淘汰依据应以专业评价为主要依据,避免外行评价内行的不合理评审。

第十四条 高校职称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内评审、同行评价,注重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评价突出市场和社会评价,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才评价重在同行认可和社会效益。对特殊人才通过特殊方式进行评价。可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高校应当切实规范教师职称申报和评审工作程序,包括:职称评审相关信息公开、个人申报并签署《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诚信承诺书》、院(系)材料审核及公示和推荐、学校受理和审核材料、评委会评审、评审结果公示并确认等。

第十六条 高校教师申报职称,应当确保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有效。高校应当建立健全职称申报材料审核制度,对申报者个人信息、基本资格条件、教学业绩、科研成果等实行相关职能部门审查责任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职称评审公示制度。申报者的基本资格条件、业绩贡献、师德考核结论意见和评审推荐结果等情况均应在学校网站(或同时在公告栏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组建全省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为高校提供服务。各高校可从自行组建的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也可根据本校评审工作的实际提出需求,从省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高校职称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评审工作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严禁跑风漏气、请客送礼、游说拉票等行为。

第二十条 在组织年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前,高校须将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含联合评审或委托评审的方案)及校级评审委员会组建情况分别报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一条 高校每年3月1日前须将上一年教师职称评审工作总结分别报送至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设区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将市属高校当年评审情况汇总后报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评审工作总结要对学校当年开展的教师职称评审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包括基本做法,改革创新成效、存在问题、改进措施,以及评审通过基本信息一览表。

第二十二条 高校职称评审过程有关材料档案应妥善留存至少10年,相关人员签字留痕,保证评审全程可追溯。

第六章 监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有关政策,体现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监督工作主要落实以下要求:

(一)本办法前款相关职责是否落实;

(二)各级评审组织组建是否规范、健全;

(三)是否按照备案的评审办法和操作方案开展工作,排除利益相关方、工作连带方的干扰;

(四)在评审中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对教师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是否妥善处理;

(五)开展评委库成员政策培训等情况;

(六)其它与职称评审有关的内容。

第七章 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高校报送的职称评审工作情况等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采取“双随机”方式适时开展年度抽查。根据抽查情况、群众反映或舆情反映较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巡查。要突出监管重点,防止责任悬空、防止程序虚设。

第二十七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执行公开、公示制度,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抽查、巡查情况通报公开。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高校要完善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强化高校自律和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

第八章 惩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高校教师职称评审中申报教师一旦被发现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行为,按国家、我省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因弄虚作假、学术不端等通过评审聘任的教师,撤销其评审聘任结果。

第三十条 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应及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对高校和院系党政领导及其他责任人员违纪违法,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高校因评审工作把关不严、程序不规范,造成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无明显改善或逾期不予整改的高校,暂停其自主评审资格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暂停或收回评审权的高校,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评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我省对高校职称工作有统一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